第一条 为预防和及时制止家庭暴力,切实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障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强制报告,是指强制报告责任主体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一项法定义务。
第三条 强制报告责任主体包括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强制报告的具体情形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疑似遭受:
(一)身体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残害等身体侵害行为;
(二)精神暴力,包括以经常性谩骂、恐吓、侮辱等方式实施的精神侵害行为;
(三)性暴力,包括强迫猥亵,伤害隐私部位,向其展示色情图片、视频或出版物等侵害行为;
(四)疏忽或照料不周、遗弃,包括因忽视基本生活需要,未提供基本生活保障或照顾不当,而严重影响其生存和身心健康的行为;
(五)虐待,故意以冻饿、体罚、有病不治等方式,给其身心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
(六)强迫婚嫁,强迫或唆使乞讨、从事危险性特技表演,强迫吸毒、贩毒、偷盗等违法犯罪行为;
(七)其它严重影响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受理强制报告责任主体及其他单位、组织和公民的报案和举报。
第六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按照接处警规范进行处置,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二)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加害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三)对于受害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应协助当地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
(四)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入户调查,根据需要,帮助协调受害人进行就医、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等;入户调查需要得到被害人同意,在确保被害人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进行;
(五)家庭暴力情节轻微,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应该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六)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于情节严重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妇联。
第七条 妇联接到公安机关案件通报后,应在3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需要协调教育、公安、民政、卫生健康、法院等部门及专业机构进行商讨,做出处理决定。处理措施可以包括:
(一)对加害人批评教育;
(二)加害人接受强制辅导教育;
(三)受害人接受心理治疗;
(四)受害人家庭接受针对性服务;
(五)协助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六)紧急带离;
(七)撤销监护人资格;
(八)临时安置到庇护所、救助管理机构或福利机构;
(九)寄养到亲属或其他家庭;
(十)其他处理措施。
第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报案人出于善意报告,经证实并不属实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九条 恶意报警造成他人受到伤害或其它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强制报告责任主体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公安机关报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一条 负有反家庭暴力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