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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实施办法

276862019/12/24   文章来源:admin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
  为有效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告诫制度,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对家庭暴力和家庭成员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威胁、恐吓等方式,对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实施的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人。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以及离婚、同居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对告诫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告诫,是指公安机关对依法可以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家庭暴力加害人,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劝诫和批评教育。
  第四条【告诫适用情形】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作出告诫:
  (一)家庭暴力行为情节较轻,未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的;
  (二)家庭暴力行为已达到治安管理处罚标准,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可以不给予处罚的。
  第五条【公安机关接警和现场处置要求】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警、求助后,应当及时出警,按照接处警规范做好处置工作,并做好如下工作:
  (一)立即制止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控制家庭暴力加害人,维护现场秩序,并进行勘察、固定相关证据;
  (二)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特殊情况下,可以将加害人传唤至公安机关继续调查;
  (三)根据(家庭暴力情节等客观和受害人意愿等主观的)需要,帮助协调受害人进行就医、临时庇护及委托伤情鉴定等;
  (四)事后报警的,公安机关应及时展开调查,并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实施告诫的程序要求】
  家庭暴力行为符合第四条规定告诫情形的,应当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依法受理,并专门造册存档。
  办案民警应当及时收集能够证明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的相关证据,经受理案件公安派出所负责人审批,制作《家庭暴力告诫书》并及时送达。
  第七条【告诫书的制作:数量和送达对象】
  《家庭暴力告诫书》一式三份,一份交加害人,一份交受害人,一份附卷。
  经家暴受害人同意,公安机关可将《家庭暴力告诫书》抄送行为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社区),妇联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的用人单位。
  第八条【告诫书的送交:当场送交和视为送交】
  在查明事实后,《家庭暴力告诫书》应向加害人当场送达,加害人应当在家庭暴力告诫书上签名、捺印。
  在送达家暴告诫书时,家暴加害人不在场的,应通知其在24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受领家暴告诫书。
  第九条【告诫书的执行:执行主体的义务】
  家暴当事人所在地社区民警应当根据家暴危险性评估等级对家暴加害人和受害人进行查访和回访。
  家暴加害人在家暴发生后六个月内,应当向作出家暴告诫书的公安派出所进行至少两次主动报告,时间间隔至少三个月。社区民警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家暴加害人进行查访。
  社区民警在家暴发生后六个月内,应当对家暴受害人进行至少两次回访。
  加害人报告情况、社区民警查访和回访情况应当予以详细记录。
  第十条【法律责任】
  加害人经告诫后拒不改正,再次实施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ー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的协助执行义务】
  在公安机关送达家暴告诫书,进行查访、回访的过程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联组织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隐私保密义务】
  处理涉及家庭暴力案(事)件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对获悉的公民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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