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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   制度实施办法

305052019/12/24   文章来源:admin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
  为建立和完善家庭暴力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有效预防和及时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暴力的界定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
  本办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在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具有血亲或者姻亲关系的人。
  家庭成员以外具有监护、抚养、扶养、寄养、同居等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以及离婚、同居关系终止、解除或者终止监护关系后仍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界定】
  本办法所称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或其它申请人作出的,旨在预防、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的裁定。
  第四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基本原则】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应当遵循及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种类和有效期】
  人身安全保护令分为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和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
  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受理后,确认当事人遭受了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是指当事人正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急迫危险,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确认情况紧急,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的人身安全保护令。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有效期不超过六个月,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的管辖】
  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主体】
  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当事人。
  当事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其近亲属、公安机关、妇女联合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可以代为申请。
  第八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形式和要求】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必须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九条【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证据要求和举证责任】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般人身安全保护令,应当提供以下证据:
  (1)申请人本人的身份证明;
  (2)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证明;
  (3)能够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如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公安机关的告诫书、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居(村)民委员会的接待记录、人民调解组织的接待记录、妇联组织的接待记录、学校、幼儿园的工作记录、伤情鉴定意见、救助管理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福利机构的工作记录等。
  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应当提供代为申请的书面理由。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紧急人身安全保护令,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情况紧急的相关证据及书面理由。
  当事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代为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代为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有证据证明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现实危险的证据由被申请人掌握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调查。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程序和时限】
  家事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作出是否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裁定;如果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在接受其申请的人民法院并无正在进行的家事案件诉讼,由法官以独任审理的方式审理。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的真实性和自愿性、申请理由和事实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审查结果作出相应裁定。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应以评估表形式进行家庭暴力危险性评估,审查当事人是否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紧迫危险。
  人民法院受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后,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驳回申请;情况紧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
  第十一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内容】
  人身安全保护令可以包括下列措施:
  (一)禁止被申请人实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
  (三)责令被申请人远离下列场所:申请人的居住场所、工作场所、学校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相关近亲属经常出入之特定场所;
  (四)保护申请人人身安全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送达】
  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后,应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协助执行需要,将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送达当事人居住地、家庭暴力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居(村)民委员会、妇联组织、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幼儿园等单位。
  相关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主体】
  人身安全保护令生效之后,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负责执行。
  第十四条【驳回申请与不服裁定的复议】
  申请人对驳回申请不服或者被申请人对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服的,可以自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复议期间不停止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
  第十五条【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撤销、变更和延长】
  人身安全保护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保护令予以撒销、变更或者延长保护期限。
  申请延长保护期限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申请人和代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或相关证据虚假或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法律任。
  第十七条【其他】
  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不收取费用。
  请求人民法院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人不需要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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