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清清(化名)和李华(化名)系夫妻,婚后二人因工作需要购置了两辆车,均登记于张清清名下,车牌号分别为:云*12345、云*22233。2022年12月5日,张清清在保险公司为两辆车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22年12月10日至2023年12月9日。
2023年2月1日,李华驾驶云*12345车辆倒车进入车位时,与停放在旁边车位的云*22233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张清清向保险公司申请出险。经保险公司认定,本次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后云*12345车辆维修花费8600元,云*22233车辆维修花费12000元。但保险公司以云*12345、云*22233车辆为同一被保险人,不能视为第三者为由,拒绝赔偿。张清清多次与保险公司协商,但保险公司均拒绝赔付,遂张清清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结果: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清清云*12345车辆维修费8600元,云*22233车辆维修费12000元,合计20600元。
分析解答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4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首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通常为“一车一保”,即一辆车对应一份保险合同。从合同相对性看,即使是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车辆之间也构成相对独立的肇事方和受损方,应按照各自的保险合同关系进行处理。本案虽为同一被保险人的车辆发生事故,但保险合同关系是独立的。另外,第三者的区分应当以财产本身为标准,而不是以财产所有权人为标准。故保险公司不能因车辆系同一人所有而拒绝赔付。
其次,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性质,其设立目的系保证第三者因交通事故受损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从而保护不特定第三者的利益。本案中保险公司拟定的合同中存在格式条款,格式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及家庭成员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并且针对免责条款该保险公司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但该条款的设立目的是为规避投保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而骗保的道德风险。当下随着收入水平的提高,个人名下同时登记多辆车的情况已非常普遍,个人名下的不同车辆由不同驾驶人驾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在能排除人为制造事故的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不进行赔付,既背离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设立分散风险、填补损失的理念。